警示案例19:私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用于公益事业也要负侵权的法律责任
  • 日期:2024/3/13 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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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机关事业单位示范推广他人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局合作建立了研发中心,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进行了喂饲奶牛中药饲料添加剂的试验示范,在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焦蕊丽的涉案专利。在第二期科技合作期间,通过政府提供资金、研究机构提供科技成果,双方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有关项目,并生产出了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并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饲料研究所还实施了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教唆侵权行为,故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关判决,饲料研究所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农村局对其中的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警示与剖析:

《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往的案件多数是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其专利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而本案被告人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局是将他人专利进行了公益性质的示范推广,让广大农民得到了经济实惠,这是不是侵权行为,就成了本案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综合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也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农民带来了经济收益。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要件。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我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分别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科技人员要深入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为顺利开展科研活动或示范推广活动筑牢根基。在工作中要增强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既要积极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也要按照诚信、合法的原则合理使用他人知识产权。